【案件背景】随着目前我国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民事主体之间借贷形式、媒介、清偿手段等出现了多样化。同样,在现实债务清偿时便出现了以不动产抵顶债务的情形,其中最为典型的即为不动产抵顶借款。由此导致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产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这也就导致大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涌向全国各地法院。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上述案件的司法实践的统一执行,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李春萍律师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较多的是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法条的理解、适用便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了。
【案情简介】2014年威海某建设公司向威海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威海某房地产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威海某建设公司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威海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威海某建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威海某建设公司依法申请法院查封了威海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高区某小区的车库,执行过程中,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拍卖,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并返还财产。2015年1月,原告李某将被告威海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威海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李春萍律师接受当事人被告威海某建设公司委托,并依法参加了诉讼。
【承办过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五份第三人盖章的收款收据、第三人的证明一份,证实第三人已经将涉案车库出卖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车库款15万元。
李春萍律师提出,在经济往来中,各方均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数额大、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等情况,应签订书面合同,发生纠纷时有利于厘清权责。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具体到本案,首先,至本次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亦未就涉案车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次,虽然原告购买了该车库,但是该车库至今在第三人名下,且该车库目前是闲置状态,原告亦未占有使用;最后,由于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购买涉案车库的正式发票,仅提供收款收据,无法判断涉案车库实际交易价格,更无法证实就涉案车库支付完毕全部价款的事实。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就涉案车库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结果】法院采纳了李律师的观点,并依法认定,原告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库,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全部支付涉案车库价款,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